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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新变化,坚持四原则,依法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6月10日

  在事故处理的法律适用上,坚持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与此同时,为了兼顾民航、铁路、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海上船舶事故、内河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些领域里的事故,由相应的执法部门(上述领域分别由质检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这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颁布实施后,根据新形势的变化,依据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安全生产法》确定的监管体制,做出的衔接性法律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体系的和谐。

  
适用这一变化,安监部门必须准确定位,有所为有所不为,既不能代替、包揽相关部门的工作,也不能无所不为、袖手旁观;既要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工作,又不能陷于具体部门的直接监管工作中。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三定方案”明确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不推诿,不越位,不缺位,切实做到依法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实现事故查处的目的。

  在事故责任的追究上,检查联合执法的原则。

  联合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基础上,适应形势的变化,在坚持联合执法的基础上,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发展了这一原则。《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不仅如此,《条例》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精神,重申了安监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方面的主体地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安监部门在实施罚款时,不仅要明确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属于职责范围内,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正确,还要处理好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的关系。比如某一建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情况,安监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企业负责人和企业处以罚款,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则可以根据《建筑法》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降低或者吊销企业的相关证照。不管怎样,监管部门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依法处罚,避免重复处罚。 

  监察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监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12日联合召开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系会议第一次会议,为部门之间联合执法开创了先例,必将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制度化建设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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