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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刘奇江 舒建华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6日

     实际上,如果对事故详加剖析,多数事故都是由于管理失误造成的,或是管理层在培训方面的工作失误,使得一线人员没有熟练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在意外事故发生时不能正确处理而造成事故;或是管理层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失误,使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始就隐藏着事故隐患。这些管理失误看似事故的间接原因,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遗憾的是,某些事故调查报告对管理失误分析不够(或因某种原因不愿分析),使得事故处理偏离了正常的轨道,事故处理中责任划分的不准确,时常引起一线生产人员与管理层的矛盾,也不利于落实事故防范措施,这与我们多年来一直强调的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领导重视是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不相符。

     在事故责任人员处理中,安监部门不应直接对其作出“撤职”等行政处分。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只有国家行政监察部门有权对没有人事管辖权的行政监察对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他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没有权力对无人事管辖权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说,对企业职工的处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均不能对企业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就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构成了对《企业法》、《公司法》赋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权利的干涉。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事故处理“决定”中直接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是不适当的。当事故处理需要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时,应当是“依据×××规定,建议给予×××处分”。
 
     上级安监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后,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实施是否合适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了没有人事管辖权不能直接对企业职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显然再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实施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处理决定已是不合适了。

     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是“谁做出处理决定由谁负责落实”。如果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改为“建议给予×××处分”,由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辖权限分别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才能较好地得到落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1.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批复结案时,应当直接对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直接行文,使用“关于对×××事故报告的批复”、“关于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等类似的标题较为妥当。

     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中,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涉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时,应以“建议(有人事管辖权的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给予×××的行政处分”的形式进行处理,做到依法行政,避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因事故批复结案用语不当而处于被动。

    3.事故分析时应加强对管理失误的分析,查清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使各有关责任人员都受到与其责任相应的处理,真正做到公正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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