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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理念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8月26日

 “食品企业、良心事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合格、优质食品的生产者,是功臣,也是劣质有害食品制造者,又可能成为罪人,因此说,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决定食品质量的关键因素既不是技术,也不是管理和设备,关键在人关键在于食品生产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水准。死猪肉生产肉制品,使用工业石腊制造火锅底料,使用氢氧化钠泡发水发产品,难道他们不知道这些东西有害吗?非也,让我们听听生产蛋白质含量仅为2%奶粉的生产企业主在听到长期喂食奶粉导致大头娃娃死亡时是怎么说的,“啊呀,这种奶粉是不能一直吃的,反正我们从来不吃,我们都到超市买几十元一听的进口奶粉吃”。“哀莫大于心死”,这些人是何等的冷漠,何等的麻木不仁,何等的丧尽天良,这些人怎么能生产出合格的食品,怎么能做出负责任的事。在投次主体逐渐多样,生产方式日益灵活,食品贸易不断繁荣,价值观念呈现多元化的大背景下,在深化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通过教育扶持、打击、监管等多种手段,倡导营造诚信、公平、负责任的食品安全生产氛围,显得犹为重要。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食品质量的根本好转,有赖于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虽然,很多部门在食品监督方面做了大量的艰苦的工作,但与广大群众的要求仍有很大差距。目前,从田头到餐桌,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分别见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很多部法律法规,在政府加大协调监管力度,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严格监管的同时,亟待出台更加权威,更加统一,更加严格的类似《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整合现有的部门职责,组建职责明确、责权统一、监管严明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队伍,提高整治效果。“吃自己的饭,流自己的汗,自己的事情自己干”,广大群众是食品的最终消费者,是优质食品的受益者,也是劣质食品的受害者。 下面我们来看个案例


  1997年3月31日,天津市红桥区发生一起家庭因食用自制猪肉馅包子导致共同使用者4人食物中毒,主要症状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心悸、尚有手颤,唇颤的体征。通过调查取证及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分析,中毒者临床表现和特征,实验室检测结果和4名副主任医师以上食品卫生专家鉴定结论确定:中毒病人共同食用的包子猪肉馅中含有去甲肾上腺索、肾上腺索。这种中毒类型在我市尚属首例。
在对食物中毒进行调查,取证和确定中毒原因后,卫生行政机关经和议认为,永发大肉部所售出的猪肉饺馅含有造成本次食物中毒的致病因子去甲肾上腺索和肾上腺索,导致李某一家共同进食者4人发生食物中毒。红桥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0 日上午经过公开开庭调查审理,原、被告就本案关键环节在法庭质证、辩论,法院认为:原告出售生猪肉中含有有毒有害腺体,并导致4人食物中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经营食品应无毒无害的规定。被告作为食品卫生监督机关,依职权查处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举行听证中未告知原告吊销卫生许可证之行政处罚,而听证后做出处罚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停止经营,虽未确定期限,但在听证通知中明确告知为:“自案发之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时起至结案之日止”,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判决:1.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11号决定第一项责令原告停止经营,第二项处以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处罚。2.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11号决定中第一项并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判决后,原、被告均履行的判决,未上诉。我国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生产和食品责任人有一定的要求,那么为什么还会有很多人不顾其他人的生命去挣取非法利益呢。难道是我国的对食品安全的立法不够规范吗还是我国的执行力不够呢。《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那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理念又是什么呢?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是在我国食品安全工作取得积极进展,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影响和制约中国食品安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新一届政府改革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快构建食品安全法治秩序,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巩固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破解食品安全监管难题,于2008年4月20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在此次征求意见中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理念;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监管理念;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的理念;加大违法成本的法经济学理念。本次征求意见所提出的的四大理念不仅是食品安全立法理念的创新还将对我国与食品安全法相关的法律产生影响作用。
(一) 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的转变这是一个过渡阶段。在《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人们曾对如何构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着各自的观点。其主要观点有三:其一是主张在保留《食品 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础上,制定《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法》定位为基本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定位为特别法,形成基本法统帅特别法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其二是主张修改《食品卫生法》。认为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已经不少了,关 键在于落实。《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经涵盖所有食品安全领域。按照以前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食品安全法》已没有自己调 整的特定对象无法发挥作用。另外,制定《食品安全法》还需要对其结构和内容进一步论证,但修改《食品卫生法》无需更多论证。其三是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 法》。其主要理由为:《食品卫生法》不调整食品安全监管关系,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食品安全监管的空白。诸如人们常说的掺假食品,只要掺假食品是卫生 的,就无法依据《食品卫生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但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掺假行为进行处罚。比如,注水猪肉,如果猪肉里的注水是卫生的,就不可能 依据《食品卫生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另外,《食品卫生法》也不可能对假冒伪劣食品进行监管。可见,食品安全的外延更为广阔,包含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个 基本要素和其他相关要素,《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不应同时并存。
《征求意见稿》第98条明确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同时废止。这说明将来的《食品安全法》将要取代《食品卫生法》。从字面看来,《食品卫生法》与《食品安全法》,只是“卫生”到“安全”的用词转 变。但事实并非这么简单,而是立法者深深认识到食品安全关联着人民的生命与身体健康。这是立法理念的根本转变。
(二)从注重食品质量安全到既注重 食品质量安全又注重食品具有应当具有的营养的转变。我国在食品数量安全得到保证以后,开始注重食品质量安全,以保证人们不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而损害身体健 康。并在立法上体现了这一理念。诸如,《食品卫生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 质,制定本法。”2006年《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 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2007年9月《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2条规定:“食品安 全,指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这样,《食品卫生法》、《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年9月《食品安全 法(草案)》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即强调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或者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急、慢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 然而,随着世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人人能够“获得足够、安全和富有营养的食物”成为人们奋斗的目标。食品安全的概念也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发生了变化。因此,《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 害。”第36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 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虽然《征求意见稿》与2007年9月《食品安全法(草案)》相比较只增加了食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但却反映了国家关 注民生,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因为,食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不但应包括人体代谢所需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还 应包括该食品的消化吸收率和对人体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应发挥的作用。另外,《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也符合1996年11月世界粮食首脑会议通过的《罗 马宣言》和《行动计划》,对食品安全的要求。[1]
二、充分体现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监管理念
食品在其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餐饮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由于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缺陷或外部环境污染等原因而导致安全问题。因此,对食品安全必须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无缝隙监管。
《征 求意见稿》尊重科学,坚持了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理念,强调整个食物链各环节按社会分工和协作关系来设计食品安全各项制度和程序,并加以 科学衔接,弥补了《食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未包括种植、养殖环节及与食用农产品(食品原料)相关的农药、兽药、渔药、饲料添加剂、化肥等的不足,并与《农 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科学划分,做到既分工又协作,共同组成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关系,共同完成食品安全监管的任务。
一般来说,食品安全的全 过程监管重在源头,包括:食品种植、养殖投入品的生产和使用监管,主要是指对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牧、水产业投入品的生产与使用监管;食品种植、 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餐饮等各个环节的监管;食品包装物、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和使用管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企业的设立条件及 卫生条件监管;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卫生监管;食品商标、标识、广告的真实性和信息充分性监管等。简而言之,食品安全“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是指,从 种植、养殖、加工、运输到销售的整个涉及食品安全链条的监管。这些全过程监管的内容缺一不可。因为,如果有一个环节或一个方面监管不力,就会影响其他环节 和方面的监管效果,甚至会影响整个食品安全链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征求意见稿》总则第2条、第2章、第3章、第5章、第8章等有关条款全 面反映了全过场监管重在源头的理念。[2]《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有些学者可能认为《征求意 见稿》不调整食用农产品,因此《征求意见稿》没有坚持“从农田到餐桌”全场监管重在源头的理念。其实这是对《征求意见稿》的误解。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食品安全法包括一切调整食品安全监管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食品安全法仅指食品安全法典。《农产品质量 法》属于广义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对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等做了具体规定,《征求意见稿》就没有必要再作出规定,以便两部法律更好地衔接。因此,《征求意 见稿》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①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 营);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③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④食 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⑤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通过全程监管,对可能会给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危害的风险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使食品追溯制度的实行成为可能。因此,《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充分体现了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的理念
食品安全不仅是关系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大问题,也是关系国家经济建设劳动力需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大问题。因此,国家在不断加强对制造、销售假冒食品、不安全食品的处罚的力度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提高赔偿金的倍数。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也互动关系。消费者的懦弱就是假冒伪劣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投机专营的机会,消费者积极主动行使权利,维权 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行为就有所收敛。所以,消费者有无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抑制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关键所在。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方面作了初步尝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该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 用的一倍。”这就是所谓“退一赔一”、“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在“退一赔一”机制的鼓励下,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类似“王海式”的打假英雄,让制造、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胆战心惊”、“闻风丧胆”。对于食品以外的一般商品而言,退一赔一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抑制假冒伪劣商品,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但是,由于食用不安全食品直接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其危害性要比一般假冒伪劣商品大得多,适用“退一赔一”规则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 不利于抑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所以,《征求意见稿》第9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虽然向消费者支付其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有时并不一定能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但无疑已经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
(二) 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退一赔一”或“双倍赔偿”制度,但要真正得到双倍赔偿并非容易。因为,《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要得到双倍赔偿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①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②消费者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而上当受骗的结果;③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 果与经营者的欺诈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要满足这几个条件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十分困难。这就 使得经营者在很多情况下逃脱了“双倍赔偿”的惩罚。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将欺诈作为“双倍赔偿”的唯一条件,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正因为如此,有 的学者指出:“除了故意的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3]《征求意见稿》对《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进行了扬弃,第9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 样,只要消费者能够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就可以获得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不需要承担经营者具有欺诈的举证责任,明显地降低 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这无疑也是《征求意见稿》一大亮点。
(三)鼓励消费者举报。公益诉讼制度与举报制度相比较具有诸多优越性,这已被美国等国家 的实践经验所证实,而且我国也有众多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正在进行论证。但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 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很多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不具备实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基础,所以,公益诉讼制度目前仍然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不可能在近几 年提到立法日程。这样,在消费者不可能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与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做斗争的情况下,我国建立健全消费者奖励举报制度, 既可以弥补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也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针对此种情况,《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使我国食品安全奖励举报制度上升为法律,这无疑是食品 安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四、充分体现了加大违法成本的法经济学理念
我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重视法律制度的安排,通过改变行为人的违法成 本与守法成本的不同设计,制约行为人对守法和违法的选择。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在他作出违法与守法的选择时,首先要对守法和违法的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 分析。当他认为自己要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的成本比其违法所获得“收益”大,即负收益(严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等)时,他就会采取守法的方式,否则就不是一个经 济人的睿智选择。当他认为自己为其违法行为支付较少的成本却能够获得“较多的收益”,甚至他对其违法行为不支付任何成本时,他就可能选择违法行为,而不选 择守法行为。一般来说,当违法成本一定时,守法成本越低,行为人就越愿意付出,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违法成本增大,被查处的风险概率高,就越趋向于守法;相 反,如果守法成本高,也意味着行为人违法被查处的风险概率低,处罚力度不大,当事人就越趋向于违法。换言之,当守法成本一定时,违法成本越高,就意味着相 对人违法被查处的风险概率越高,处罚力度大,相对人就越趋向于守法。所以,从理论上说,守法成本趋向于零,违法成本趋向于无穷大,行为人就越会趋向于守 法,而避免违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守法成本为零和违法成本无穷大都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要科学合理确定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以及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是 规范行为人守法的关键所在,《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
无论从1982年的《食品卫生法(试行)》到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还 是《农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都没有真正从法经济学角度思考问题,没有将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加重监督管理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行为被查处的风险概率,增加违法成本,减少守法成本,扩大守法收益的理念作为食品安全立法的理念,这也 成为我国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征求意见稿》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加重了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违法行为被查处的风险概率。增加违法成本,减少守法成本的理念成为食品安全立法的理念,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加强惩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4]《征求意见稿》强调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企业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取得相关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 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第225条追究刑 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根据其货值处以10万元 以下或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征求意见稿》重申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43条或者第 14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食品原料等物品,并根据货值处以10万元以下或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可见,《征求意见稿》对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首先考虑其是否构成犯罪,其次才考虑 行政处罚,而在此之前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立法都是首先考虑行政处罚,其次才考虑是否构成犯罪。 (二)加强监 管力度,强化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一项法律制度的科学设计固然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看这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如何,它关乎着具体的法治进程。《征求意 见稿》这方面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其以严格责任为主线,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及不作为的后果。首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及不作为的后果。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 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次,明确了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及不作为的后果。县级以上食品 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没有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取得许可证 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纠正、不处罚,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 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
       食品安全法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做一件重中之重的任务,国际上有关的食品安全机构也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的经济的告诉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力提高,人民消费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新鲜食品进入到人民生活里面,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并不是相当完善与发达国家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制定更加完善健全的与上理念为准的食品法律体系为我国民众的食品生活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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