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防止和减少浸出制油工厂(车间)(以下简称浸出油厂)火灾和爆炸的危害,保障浸出油厂职工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浸出油厂的防火安全,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技术法规,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技术,做到安全生产,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浸出车间及其禁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装备和电气设施;
二、溶剂贮罐与装卸区;
三、浸出车间物料输入和输出的设备;
四、浸出油厂生产安全管理和安操作。
第 1.0.4 条 现有浸出油厂的厂房、生产装备、电气大修理、努力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第 1.0.5条 浸出油厂的防火安全,除执行本规范的现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厂房
第 2.0.1 条 浸出油厂生产建筑火灾危险性的类别和耐火等级应符合表 2.0.1的规定。
生产建筑火灾危险性的类别和耐火等级表 2.0.1
第 2.0.2 条 浸出车间与相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0.2的规定。
浸出车间与相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 2.0.2
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部分名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的外缘算起。
第 2.0.3 条 浸出车间应独立设置,并应在距离车间外墙壁 12m 以外设置高度不小于 1.5m的非燃烧实体围墙,并应列为防火禁区。
两个以上浸出车间,可以设置在同一个防火禁区内。但浸出车间的厂房总占地面积不应超高过1500m2。
浸出车间与相邻车间(一、二级耐火等级)之一的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屋盖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但不应小于6m。其相邻一面禁区围墙(只限一个方位)距离可相应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 2.0.4条 浸出车间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重要的公共建筑与文物保护区 50m
民用建筑 25m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30m
厂外铁路(中心线) 30m
厂内铁路(中心线) 20m
厂内公路(路边) 15m
变配电站(室) 25m
注:1本厂内的铁路如有机车进入区关闭灰箱或设隔离车等安全措施时,其防火间距可以不限。 2采用高架变配电站(室)(离地高 1.25m),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15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