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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21年10月14日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国粮仓规〔2021〕193号
发布单位: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2021-09-22
实施日期:2021-09-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确保在应急状态下有效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作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8日第9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确保在应急状态下有效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作 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国家、省、市、县四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担所在地区粮食(含食用油)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

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科学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应坚持动员推荐、择优确定,分级负责、逐级备案,动态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应急保供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诚 信经营,具有良好信誉,无违法经营行为;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 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在抽检抽样中未出现不达标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严格落实污染防护有关规定,相关措施和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一年内未发生安全 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七条 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以承担中央事权、地方事权粮食收储轮换任务为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原粮和成品粮储 存仓库和设施,仓库使用面积应满足需要,库房硬件条件应符合储存要求;区位条件能够较好满足当地成品粮油储备和运输 配送需要,具备一定的运输配送能力。

第八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具备较强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和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具备一定储存、运输能力;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从业人员应具备岗位所需的国家职业资格。

第九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具备较强的配送能力,有满足配送需要的运输和装卸设施,有较成熟的配送资源和渠道; 配送能力符合应急布局需要,在应急状态下具备较强的动员调 度能力,能够高效定点配送粮食;具备一定的周转仓容,仓库应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有满足配送业务需要的厢式 密闭运货车辆及停车场,有必要的叉车和输送机械等装卸设备。

第十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位于物流配送和居民采购均较为便利的位置;经营商品应以粮油产品和居民日用消费品为主,销售的商品均应明码标价,具备与经营商品和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营业场所内装修简洁,店内通风、明亮,营业面积、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满足应急供应需要;配备满足经营需要的网络及通讯等设施。

第十一条 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具备粮油储存、物流配送、供应、加工等多种功能;具备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库存;具备较强的应急调度功能和动员能力,确保在接到应急指令后按时限要求将成品粮油配送至指定的应急供应网点。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的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等能力,详见有关标准(附件1)。

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和应对特定突发事件需要,参照第六至十二条规定的 条件和标准,制定本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布局规划。

第三章 确定和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工作,应坚持公平公开、科学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的主要步骤:

(一)企业申报。包括自主申报和部门推荐两种方式。每年底,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应急工作实际和布局规划,可积极组织动员辖区内综合实力和应急保供能力较强、经营情况良好、符合布局要求、具备社会责任感的涉粮企业,自主申报特定类型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也可在涉粮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择优推荐。

(二)初步确定。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企业信息严格把关,统筹考虑有关条件和标准,粮食应急保障规划布局等,择优初步确定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三)实地查看。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对初步确定企业的储运、加工、配送和供应条件等进行实地查看,也可委托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实地查看,应重点核查企业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实地查看期间,发现企业有资料弄虚作假或其他不符合要求情形的,不得作为确定对象。实地查看无异议的,按程序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四)签订协议。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约定权利、责任、义务,并授予牌匾。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等信息应在本地范围内公开。

(五)逐级备案。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应采取书面方式, 逐级备案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完成后,应及时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录入企业信息,逐级提交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六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第十五条规定步骤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程序,确保科学、高效、便捷。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应急准备或应急保供中 存在的困难,督促其落实责任、义务,完成应急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时间节点动态维护企业信息。每季度末,各地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 更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或对企业进行调整(新增或退出)。其他时间段,有企业信息更新或调整需求的,需要由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请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然后登陆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进行操作。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据的使用,应符合数据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扶持政策,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专项、优质粮食工程、粮食风险基金、信贷支持行动等项目资金中为符合条件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支持。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调研活动,了解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准备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困难。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学习借鉴成熟有效的粮油应急保供经验,增强应急保供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粮食应急指挥调度,统筹用好“中国好粮油电子交易平台”等资源,有效提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企业的申报材料,每三年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保障能力、生产经营能力、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生产资料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和应急配套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每年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工作,有计划地对已签订协议的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下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抽查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定期评估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落实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不到位、企业资质和应急保障能力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议,收回牌匾,并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一)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整改不到位的;

(二)通过隐瞒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四)违反粮食生产、流通和储备等相关规定的;

(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

(六)企业因故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在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落实任务不到位的;

(八)对粮食应急保供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国粮食应急保障体系总体规划和国家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对地方粮食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省级及以下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并结合地方实际完善粮食应急保障各环节功能,建成满足当地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同时做好对下一级粮食应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入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粮源调度以及储运、加工、配送、供应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应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保供时应积极承担各项应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平时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及时行动、履行协议,完成好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及以下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设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样式(见附件2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的制作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其他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主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标准

附件2.牌匾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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