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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发 文 号:(91)交运字251号
发布单位:(91)交运字251号

国务院生产委员会、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商检局关于《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91)交运字251号
我国对海外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实行检验制度已经多年。几年来,各单位相互配合,团结协作,使我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在具体执行中还有须进一步明确的地方。为保障我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和顺利出口,现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包装检验证书(包装检验结果单)的有效期
包装检验证书有效期根据包装容器的材料性质和所装货物的性质确定,自性能检验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的终止日期在性能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鉴定合格证书上注明。
钢桶、复合桶、纤维(板)桶和纸桶、盛装固体货物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半,盛装液体货物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如盛装腐蚀性货物(第8类货物及带有腐蚀副标志的货物),从货物灌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六个月。
其他包装容器:有效期为一年;如盛装腐蚀性货物,从货物灌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六个月。
经检验合格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应在证书有效期内装运出口完毕。如未能在有效期内装运出口,且包装外观状况良好,外贸经营单位可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重新进行包装性能检验和包装使用鉴定,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可继续用于出口。申请人应对重新检检包装提供必备的条件。对于检验操作过程中会发生危及人身和环境安全而不宜重新检验包装的货物,应由外贸经营单位更换新包装后方可出运。
二、包装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的分证
商检局对每批性能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出具一份证书,称为“总证”。“总证”中注明该批包装容器的总数量。一批包装容器分别销售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户时,包装生产厂可凭“总证”到所在地商检局(省局或地区局)办理“分证”,“分证”中注明数量,同时在“总证”上从总数量中扣除相应的数量。
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从两个或两个以上口岸出口时,也可按上述办法办理“分证”。
三、中性包装检验标记(包装标记)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需使用中性包装时,其检验标记除了省略国家代号外,其余内容应符合交通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91)交运字131号文件“关于明确外贸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型号和标记的通知”中的有关要求(即除了不标国家代号外,其余符合IMDG规则总论附录Ⅰ第5节和第6节的要求)。
中性包装的使用由外贸经营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使用前应与外商签订协议,避免在国外装卸运输过程中因标记问题发生纠纷。如发生此类问题应由外贸经营部门负责解决。
四、库存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标记
凡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生产的包装容器,应印刷或铸印IMDG规则规定的包装检验标记。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生产的,持有商检局签发的有效检验证书,但检验标记不符合IMDG规则要求的包装容器,原则上 按规定补印或标贴标记后才能出运。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且外贸部门与国外客户签有协议、运抵港口同意接收的,托运时外贸部门向承运港商务部门出具上述证明并承担责任,港务局可凭证明办理出运手续。
五、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IMDG规则要求严格管理,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包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坚决卡住,尤其要注意整批货物在装船的各个操作环节中可能造成的个别包装坏损,一旦发现,及时更换,不让一个破漏的包装上船,保障危险货物运输安全。
各地港务监督在管理中,凡发现装船时包装不符合IMDG规则要求的,无论其包装检验证书有效期如何,都将不予放行。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一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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