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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员防止职业事故公约

发 文 号:第134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34号公约

生效日期:1973年2月18日
第134号公约
海员防止职业事故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0年十月十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五届会议,并注意到适用于船上和港口工作的,涉及防止海员劳动事故的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规定,特别是一九二六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一九二九年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一九三二年(码头工人)防止事故公约(修订)、一九四六年(海员)体格检查公约,以及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的规定,并注意到一九六0年海上保护人身安全公约和作为一九六六年修改的吃水线国际公约附件的条例均规定在船上应采取一些安全措施,以保护船上工作人员,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防止海轮和港口事故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注意到为了保证在防止船舶事故方面采取的行动获得成功,国际劳工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应在各自的领域内保持密切合作,并注意到下面的标准是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配合下制定的,在执行标准的过程中仍需同该组织继续合作,并于九七0年十月三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0年(海员)防止事故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不管以什么名义在除军舰以外通常海上航行的海轮上工作的雇员,而该船舶应在承认本公约的某一领土上登记注册。
2.如果对某类人是否应被认为本公约所说的海员产生疑问,应由各国主管当局经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作出决断。
3.就本公约而言,“事故”一词系指因工作或在工作时给海员造成伤害的事故。
第2条
1.每一沿海国家的主管当局均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事故进行调查和提出报告,并对事故进行详细统计和分析。
2.一切事故均应报告,统计对象不应局限于造成伤亡的事故或使船舶本身受损的事故。
3.统计内容包括事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并应具体指出事故发生在船体的那一部位——例如,甲板、机舱或一般舱室——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例如,海上或港口内。
4.主管当局应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原因和当时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调查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事故。
第3条
必须对因海上作业特有的风险造成的事故的总趋势以及统计结果揭示的各种风险进行研究,为防止这类性质的事故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4条
1.应通过立法,汇集实际指示或其他适当方法,作出有关事故防止的规定。
2.这些规定应参考可适用于海员工作的关于事故防止和劳动卫生的一般规定,并明确指出防止海员事故的具体措施。
3.这些规定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a)一般规定和基本规定;
(b)船舶构造;
(c)机械设备;
(d)甲板上下的特别安全措施;
(e)装卸器材;
(f)防火和灭火;
(g)铁锚、索链和缆绳;
(h)危险货载和压载物;
(i)个人防护设备
第5条
1.关于防止第4条所述事故的规定应明确指出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义务遵守这些规定。
2.一般而言,在规定船东必须提供防护事故的设备的同时,应规定海员必须使用这些器材和设备,并遵守有关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6条
1.应采取适当措施,通过充分监察或其他手段来保证第4条规定的实施。
2.应采取适当措施,使第4条规定得以遵守。
3.负责监察和监督第4条规定执行情况的主管当局应熟悉海上工作和有关用途。
4.为了便于第4条规定的执行,应将规定的全文或要点告诉海员,例如,可在船上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榜予以公布。
第7条
应采取措施,在船员中间任命一名或数名适合人选,或成立一个有胜任能力的委员会,在船长的领导下,专门负责事故防止工作。
第8条
1.主管当局应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合作,制定防止劳动事故的计划。
2.组织实施这些计划时,应注意发挥主管当局、其他有关部门、船东和海员及其代表的积极性。
3.尤其应成立全国或地方的负责事故防止工作的混合委员会,或成立特别工作小组,在这些机构中应有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参加。
第9条
1.主管当局应鼓励,或根据各国具体条件在可能的情况下规定,把事故防止和劳动卫生方面的教育纳入培养不同职务和类型的海员的职业培训中心的教学大纲:这方面的教育应是整个职业教育的一部分。
2.此外,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例如印发正式的使用说明书,以引起海员对特殊风险的关注。
第10条
会员国应努力加强合作,必要时依靠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帮助,尽可能使旨在防止劳动事故的其他一切规定趋于一致。
第11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2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3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6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17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18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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