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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建材生管发[1992]606号
发布单位:建材生管发[1992]606号

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4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建材生管发[1992]606号文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建材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做好事故调查工作,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预防措施,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对事故现场和事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填写事故报告书;做好事故结案和材料归档工作。
(二)收集和整理事故原始资料,运用数理统计的方法,进行数据综合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
(三)从抓安全技术措施入手,制定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同类事故或类似事故的发生。应用安全系统工程,进行事故预测预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四)对企业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分析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系统内县以上建材企业。其他建材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分类
第四条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职工因工发生的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
第五条 伤亡事故类别划分:
(一)物体打击(指落物、滚石、锤击、碎裂、崩块、砸伤等伤害,不包括因爆炸而引起的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包括挤、压、撞、倾覆等);
(三)机械伤害(包括绞、碾、碰、割、戳等);
(四)起重伤害(指起重设备或在起重操作过程中所引起的伤害);
(五)触电(包括雷击);
(六)淹溺;
(七)灼烫;
(八)火灾;
(九)高处坠落(包括从架子上、屋顶上及平地上坠入坑内等);
(十)坍塌(包括建筑物、堆置物倒塌,土石塌方等);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火药爆炸;
(十五)瓦斯爆炸(包括煤尘爆炸);
(十六)锅炉爆炸;
(十七)容器爆炸;
(十八)其他爆炸;
(十九)中毒与窒息(煤气、油气、沥青、化学、一氧化碳等中毒);
(二十)其他伤害。
第六条 事故原因划分:
(一)安全防护装置(包括防护、保险、联锁、信号等)缺少或有缺陷;
(二)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三)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四)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五)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六)劳动组织不合理;
(七)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有错误;
(八)技术和设计上有错误;
(九)教育培训不够,未经训练,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十)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十一)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规程、劳动纪律;
(十二)其他。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人员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并按规定积极进行处理:
(一)轻伤事故,应逐级上报,24小时内报告厂长和安全技术部门;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一次伤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逐级上报或直接报告厂长,厂长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工种、职务或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用电报、电话或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等部门;
(三)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一次伤亡3人以上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一次伤亡3人以上事故报至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车间填写“事故登记表”,除留存外,应分送厂长、厂工会和安全技术部门。
第九条 事故调查应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广大职工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安全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拟定改进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单位,要积极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要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级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
(二)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或国家建材局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未知领域的技术问题而发生的事故。
第十三条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事故责任分析,确定事故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
(二)主要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
(三)领导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要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专门调查,逐项核实,将统计结果填入事故登记表、调查报告书和月报表,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后果(损失大小和性质)及责任者的认识态度(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以及对调查事故的态度和表现等),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根据国家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有关人员从严处罚: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发生事故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七条 重伤、死亡事故经调查后,应填写“职工死亡、重伤调查报告书”,逐级上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至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至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一次伤亡3人以上事故调查报告书报至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得迟于事故结案后15天;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一次伤亡3人以上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得迟于30天。对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除责成其补报外,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已将事故调查清楚,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了处理,拟定并落实了改进措施,应报有关部门结案。
第十九条 结案后应将事故资料归入安全技术部门档案,并填写目录,以备查考。事故档案由事故单位永久保存。
第四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条 要运用科学统计方法,对大量的事故资料和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从而揭示事故发生的规律,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提供决策与指导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如实反映企业或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伤亡情况。在统计工作中,要逐步采用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填写伤亡事故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报当地建材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应填写“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见建材安统1号表),逐级上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于次月15日前将“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2月份报表应将全年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填入表内,连同综合年报表(见建材安统2号表)于次年1月25日前一并上报。
有无重伤、死亡事故,都应按时上报报表。
填写报表要做到认真、准确、内容齐全,经领导审核,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伤亡情况综合分析。企业每月要向主管部门报告综合分析情况;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每季度要进行综合情况分析,每半年通报一次,同时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五章 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系统安全工程,采用安全检查表、安全信息反馈单、事故(事件)树分析等方法,进行事故的预测、预防,掌握安全生产主动权,保障生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要认真查明生产作业环境的事故隐患,分析原因,恰当地评价其危害程度,吸取事故教训,从工程技术、教育和管理方面,提出防范措施。在防范措施中,要把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生产作业环境和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放到首位,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并在此基础上强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制定的防范措施,必须确定实施措施要点、负责人、完成期限,并记入《事故调查报告书》中。事故防范措施完成后,企业厂长应组织验收,并记入事故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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