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发 文 号:劳动部、财政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件发布
发布单位:劳动部、财政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