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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转发市煤炭总公司《关于加强小煤矿的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发 文 号:穗府(1984)101号
发布单位:穗府(1984)101号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二)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监督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
(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七)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如需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止。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并负责对驻广州市的省直属及中央、部队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
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检举控告应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
检举控告可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检举控告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需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县、郊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煤炭总公司《关于加强小煤矿的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报告》,业经市政府批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加强小煤矿的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和中央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窑措施的落实,我市县(区)群众办矿致富的积极性有较大提高,各种形式的小煤矿如雨后春笋逢勃发展。全市现有小煤矿一百八十五个。产量增长较快,预计今年可突破十五万吨,创历史最高水平。但是,有些县(区)只知放宽政策而忽视加强管理,加上群众缺乏办矿知识,因此,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有些地区办矿一哄而上,乱采乱挖。有的矿是在国营矿或已批准的区、乡矿井内乱开窿洞;有的矿布点过密,煤窿之间相距不到十米,上下巷道高差不到十米,相互干扰。如龙门县沙迳区竟出现上窿漏底,下窿放火烟熏,甚至下窿用炸药炸毁上窿暗井,造成人为事故,触及刑法。
二是事故多,伤亡大。原因是办矿指导思想不端正,只图出煤要钱,不顾人身安全;有些小煤矿缺乏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该购置的设备不购置,该掘的通风井巷不开掘;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因而今年县(区)小煤矿先后发生重大事故八起,死亡九人。其中龙门县发生重大事故四次,死亡五人。现在还有不少不安全的隐患,对挖煤工人威胁很大。
三是管理混乱,执行政策不力,煤炭生产是一种特殊地下作业,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强调对开采规划、开采技术、生产安全,要加强管理,明确规定要留足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费用和安全技措费。但有些县(区)竟把乡镇或群众集资办煤矿的维简费挪作他用,严重影响小煤矿的安全生产。
上述这些问题虽然是局部的,但如不加以纠正,就会阻碍小煤矿的健康发展,而且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更大的损失。为此,我们建议县(区)对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认真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八字方针,把小煤矿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有小煤矿开采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煤矿的领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3号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25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发展小煤矿的实施细则。各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对小煤矿的现状作一次全面的调查,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小煤矿全面整顿的方案,并成立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按照省府粤府[1983]257号和粤府办[1984]38号文件对小煤矿的有关安全规定进行整顿。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安全条件,逐步把小煤矿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开办小煤矿要履行审批手续,并有专人分管安全责任管理,凭证开采。开办小煤矿要向区公所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及分管安全管理人员各自审批同意后,报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开采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与范围开采,不得乱采乱挖,破坏国家资源或相互争夺资源。各县(区)在现有小煤矿的整顿和清理中,对合乎开采条件者补办审批手续,发给开采证;对不合乎开采条件者要停产整顿或封闭。在国营煤矿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小煤矿,要征得国营煤矿的同意,按划定范围开采。在市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煤炭总公司审批,发给开采证;在县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县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开采证。
三、小煤矿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和健全安全机构,创设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重点矿井要限期实现“五消灭”(消灭独眼井、消灭明电、消灭明火放炮、消灭明电照明和自然通风)。其它矿井,也要逐步实现“五消灭”。对问题多、安全状况差的小煤矿,要进行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隐患难以解决的要关闭。对倒卖资源(按国家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搞封建把头式剥削等非法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四、小煤矿要注意留足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改善安全措施费用,坚持按每生产一吨煤提取四元,作为矿井技术改造,安全措施和设备更新,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此项资金由县(区)煤炭工业部门在收购(调拨)煤炭时统一负责扣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五、各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做好安全技术管理和督促检查工作,提高小煤矿的管理水平和技术素质。对区、乡、镇或联办煤矿的矿长、安全员、电工、绞车工、放炮工要进行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才准上岗。对煤矿发生的重大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事故的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发展小煤炭生产还有不少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建议各县、郊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调查研究,协调解决,以利促进我市小煤矿健康发展。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县(区)执行。
广州市煤炭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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