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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矿山井下作业最低年龄建议书

发 文 号:第124号建议书
发布单位:第124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九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一九六五年(井下作业)最低年龄公约,并经决定采纳列入本届会议第四项议程有关准予在矿山从事井下作业的最低年龄的各项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五年(井下作业)最低年龄建议书。
1.(1)就执行本建议书而言,“矿山”一词系指任何以开采地下物资为目的,并雇用人员在井下工作的公私企业。
(2)本建议书中有关矿山井下工种或作业的规定适用于采石场的井下工种或作业。
2.当准予的矿山从事井下工种或作业的最低年龄定为十六岁以下时,应尽快采取措施将此年龄提高到十六岁。
3.(1)准予从事矿山井下工种或作业的最低年龄应逐步提高,目标为十八岁。
(2)所有会员国应在可能范围内努力达到此项目标,并着重考虑到矿山井下作业固有的危险和教育手段──尤其是未来矿工的职业培训手段──的发展情况,结束学业的最低年龄,准予从事其他工业作业的最低年龄以及所有其他直接有关因素。
4.年龄居于一九六五年(井下作业)公约规定的最低年龄与各国将确定的但不应低于十八岁的较高年龄之间者,若从事井下工种或作业仅应:
(a)以学徙培训或任何其他系统的职业培训为目的,并在拥有该项专业的技术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内行人员的适当监督下进行;
(b)在主管当局就允许的劳动场所和职业、须执行的医疗和安全监督系统措施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然而,当本条涉及到未成年人结束其学徙期间或别的系统化职业培训时,他们可以在(b)款规定的条件下为其他目的受雇在井下工作。
5.(1)对于被要求从事下列劳动者,应作出有关准予从事井下工种或作业的最低年龄的特别规定:
(a)执行某些无有害健康的特定任务;
(b)在某些有害健康的特定条件下工作;
(c)执地某些可能使他们本人或使他们遭到危险的特定任务。
(2)各国主管当局应明确有关任务与工作条件,并为每一特定情况规定较高的最低年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十八岁。
6.(1)鉴于准予从事井下工种或作业的最低年龄高于结束学业的最低年龄,应为有志在矿山工作、但因年龄太小不能从事井下工种或作业者采取一些有利措施。这些措施应与为教育、培训和使用全国青年而采取的措施相联系或并入其中。
(2)上文第(1)项提到的措施,或单独实行之或同时实行之,可为如下各项:
(a)雇用于地面作业,并包括适当的培训;
(b)为使当事人能从事他们未来的职业而在地面上予以职业培训;
(c)附带职业指导的学后教育;
(d)提高结束学业的最低年龄。
7.各国主管当局在制定执行本建议书中一般政府和通过本建议书的实施规章之前,应与有关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劳动组织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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