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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17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11-09-13
实施日期:2012-03-0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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