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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7月28日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发 文 号: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10-07-15
实施日期:2010-10-01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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