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

发 文 号:(81)交船检字665号
发布单位:(81)交船检字665号

交通部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
(81)交船检字665号
船舶检验局上海办事处(81)沪船检检字第74号文悉。因该处请示的问题涉及各用船单位,现一并通知如下:
一、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正式生效。我国政府于1980年1月5日向“海协”秘书长交存加入该公约的通知,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四条3款的规定,对我生效时间应为*1980年1月5日。
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三十条豁免的期限问题。经我驻英领事馆与“海协”联系后通知我部,对各类船舶的豁免期限(4年或9年)均自该公约生效之日起计算。即4年的豁免期限到1981年7月14日止。不能理解为对我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从1981年7月15日起,凡号灯的发光强度和颜色规格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及附录第七节规定的,验船部门将不予签发“客船安全证书”或“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三、关于“本规则”和我《内河避碰规则》分别适用于哪些船舶和哪些水域问题,目前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一切海船的号灯和号型、声号设备必须满足“本规则”的要求。“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部分,应按照我《海船信号设备规范》的规定配备。
2.凡须出海或经常进出海港的内河船舶,其号灯和号型、声号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则”配备;其他内河船舶按我《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配备。
3.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信号应执行“本规则”;在其他水域航行或停泊时,执行我《内河避碰规则》。在港区内尚应遵守港口管理当局的有关规定。
1981年4月6日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