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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渔民体格检查公约

发 文 号:第113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1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九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三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渔民体格检查的各项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五九年六月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九年渔民体格检查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渔船”一词系指在咸水水域从事海洋捕渔,包括不论公有私有的任何性质的船舶。
2.主管当局经商有关的渔船船东组织和渔民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可允许在海上滞留期一般不超过三天的船只免于贯彻本公约的各条款。
3.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港口和港湾或河口捕鱼,或个人作为体育运动或消遣捕鱼。
第2条
任何未出示由主管当局批准的医生签署的表明其体力适合于海上工作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名义受雇在渔船工作。
第3条
1.主管当局经商有关渔船船东组织和渔民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应规定所要求的体格检查的性质以及应包括在健康证明中的细节。
2.在确定体格检查的性质时,应考虑到有关人员的年龄和将从事的工作性质。
3.健康证明应特别表明持证人未患任何可能因海上劳动而恶化,或使他不适合于在海上劳动或可能对船上其他人的健康构成威胁的疾病。
第4条
1.就二十一岁以下的年轻人而言,健康证明的有效期自发之日算起不得超过一年。
2.就年满二十一岁的人而言,其健康证明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3.如健康证明的有效期在一航海过程中终止,则该健康证明在航海结束之前仍然有效。
第5条
应作出安排,以使经检查被拒绝发给健康证明的任何人得以要求由一名或数名独立于任何渔船船东或渔民组织的医疗仲裁人重新检查。
第6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7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8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9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0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1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12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13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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