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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修订《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的通知

发 文 号:(85)交水监字1952号
发布单位:(85)交水监字1952号

交通部 关于修订《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的通知
(85)交水监字1952号
主送:(略)
现行的《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系1981年公布的。为适应水上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解决执行上述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今年部曾两次行文征求对修改该规定的意见,并将重新修订的《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在部直属单位第三季度安全办公会议和全国内河交通安全会议上,发给与会代表进一步征求意见。之后,形成新规定的送审稿,并于9月在武汉召开有四川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直属主要单位具体负责海事统计工作人员的专门会议进行了讨论。现将重新修订的《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发给你们,定于198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是船舶运输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各级交通(航运)部门、航运企业和航政、港航监督机关和领导要充分认识海损统计是制订安全方针政策,了解船舶安全生产、科学管理和检查、监督船舶安全生产情况的制订依据。要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不准随意调动,以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同时要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技术水平。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贯彻执行新修订的统计报告规定,并将情况于年底报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交通(航运)厅(局)及部直属单位所有船舶及本辖区内的全部船舶发生的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分别按照修订的船舶海损事故报表的规定填报。为了掌握长江干线船舶航行秩序情况,凡在长江干线内发生的全部海损上报事故,应由长江航政局统计上报;长江轮船总公司及所属公司、沿线各省、市交通厅(局)和各有船单位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内发生的海损上报事故,在按规定统计上报的同时,抄知长江航政局或所属的有关航政分局(处)。
三、统计人员应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要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核实统计数字,认真填写报表;既要准确、全面地反映各地区、各部门的海损事故情况,又要按规定的时间及时上。要坚持原则,反对弄虚作假;更不许漏报、虚报、瞒报、不报。各级领导对坚持实事求是、工作突出的统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鼓励。
四、海事统计数字的更改一定要按规定进行。要坚持任何个人无权干预和修改统计数字,无论是交通(航运)部门、航运企业;还是航政、港监机关,在检查、了解船舶安全工作情况时,都应以统计数字为准(如有不同意见时,可同时上报)。
五、海损事故统计资料属于国家机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时,一定要按照《交通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具体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相当的补充规定。但向所属单位提出报表周期要求和增加补充辅助报表时,要从严控制,防止报表过多、过繁和不切实用。
附件一:《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附件二:关于《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说明
1985年10月5日
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和国家“统计法”精神,认真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做好船舶海损事故统计工作,及时掌握海损事故情况,分析研究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规律,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等事故造成财产、货物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都称海损事故。
凡船舶由于火灾或机务、货损事故引起的海损事故均列为海损事故。
三、船舶海损事故分为重大、大、一般和小事故四级,其划分标准按《船舶海损事故分级标准表》(附表)的规定办理。
四、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必须迅速向船舶所属单位和附近港务监督(船政)机关报告;如无港务监督(航政)机关,则向就近县、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国外,还应向我驻外使、领馆或航运代表机构报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交通部直属船舶发一重大、大海损事故,船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交通部直属港航及有船单位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直至交通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所有船舶及本辖区内的全部船舶发生的一般及其以上海损事故,按规定的《船舶海损事故报表》(交业1表)分别按月、年度统计填报。
交通部直属港航企业、工程等有船单位及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均按此填报。
《事故快报》直接报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七、海损事故报表都应附有文字说明,简要记载报告期内每件重大、大的海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主要原因、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船舶发生小的海损事故,由船舶所属单位自行掌握统计,不必上报。但要认真对待,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系统海损事故报表及本辖区内海损事故报表应以一式两分,按期分别报送交通部主管业务局和交通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交通部直属港务监督(航政)、港航企业及各有船单位的海损事故报表,按业务归口,分别报送主管业务局和交通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直属港务监督(航政)、港航企业等单位,对已报海损事故报表需要补充或更正时,应及时进行并要清晰写明补报或更下的月份及有关数字和情况。
十一、对已发生的海损事故,应按本规定及时上报并积极处理。对有意隐瞒事故或拖延处理,推诿责任、姑息纵容者,应予严肃批评或纪律处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在本地区内施行并抄报交通部。
十三、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执行。原《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
交业1 表:船舶海损事故报表
船舶海损事故报表
关于《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海损事故分级标准
1.鉴于海上和内河运输船舶吨位大小相差甚大,新规定将船舶吨位(及千瓦或旧称马力)级别由原规定的4个等级改为6个等级(见附表)
2.海损事故的等级仍分为重大、大、一般和小事故四级。由于国家对工业原材料价格的调整以及货物价格、运费、施救打捞、船舶修理等费用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如按原规定的分级标准确定事故的等级,势必造成不少事故的升级,上报事故也相应增多,而且不能真实反映船舶海损事故情况。根据部直属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提供的有关数据,新50%左右。考虑到原规定的船舶等级和损失标准有它内在的递增规律,为维持这一特定,新改动的损失金额标准,有的不是按50%提高的。
二、(即交业1表)
1.原交16表中,“沉没(全损)船舶数”的栏目中分为“机动船、驳船、木船(水泥船)”。在执行中,驳船和木船的区分不明确,木船中也有的是驳船,使这类船的沉没(全损)不好归类,又不易区分木船和水泥船。鉴于这种情况,新修订的交业1表,将这个栏目分为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在非机动船中再分为钢质船,木质船、水泥船,以便于分类填报。
2.近几年来,内河运输中涌现大量的个体、联户运输船。原交16表中反映不出这类船舶事故的情况;加之,对“农副、渡船”又未进行专门的解释。为了在交业1表中反映这类船的情况,又能与交通系统船舶的统计口径一致,在新修订的交业1表中,将非交通系统栏目划为运输船,个体船、联户船(指参加运输的个体、联户船)、渡船和不属这类船舶的其他船舶,按重大、大事故分别进行统计填报。为了便于掌握这类船舶中未经检验发证船舶发生事故的情况,在表的备注中要求注明这类船发生事故的统计数字。
3."沉没(全损船舶数”栏目中的吨位是指运输船的总吨;千瓦(马力)是指拖轮的千瓦(马力),即运输船按总吨统计,拖轮按千瓦(马力)统计(客轮或客渡船也按总吨统计,但要注明载客定额数)。
4.本表由各有船舶单位(国营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港航监督(航政)机关分别填报。有船单位按期填报本单位船舶全部海损事故情况;港航监督(航政)机关按期填报所辖区内全船舶海损事故情况。各单位的年报,在1月20*日前,月报在月后10日前,快报在月后5日前报交通部主管业务局和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三、船舶海损事故的分类
新规定将船舶海损事故分为: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等8种类别。其含义如下:
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工具)相互间碰撞致损。
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12小时以上或损坏。
触礁:指船舶触碰或搁置在礁上致损。
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台等固定物或沉船、沉树、木桩、鱼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浪损:指船舶余浪冲击他船致损。
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袭击致损。
火灾:指船舶遭受雷电、爆炸、火烧致损。
其他:凡不属上述造成船舶沉没、损坏或船员、旅客伤亡的事故。
四、沉船
指船舶不论任何原因,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致货舱、驳船的干舷甲板,机动船的最高一层的连续甲板浸泡1/2以上者。
五、直接经济损失
指船舶修理费、检查费、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赔偿费(包括一次性赔偿费、货损赔偿费、抚恤费等)。
六、工程船包括航务工程、航道、打捞救助船舶。
七、船舶海损事故的统计
1.凡报告期内发生的海损事故,不论是否处理完毕,均应统计。未处理完毕事故的损失金额 可估计填入,一俟处理完毕,应在年报内予以更正;跨年度的应注明更正的时间、损失金额,其金额不统计在当年损失内。
2.沉船、全损或无修复价值是指船舶因海损事故沉没和遭受严重损坏以后全损或无修复价值的。沉船未死人或重伤,不久即打捞出水的,按损失大小确定重大、大、一般事故、损失金额小于各等级船舶的一般事故损失下限的,不须统计填报。
3.风灾事故。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及其他船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区,遭到风灾袭击致损,不论本单位受损船舶有多少,应作一次风灾事故统计。辖区内风灾也只须在运输船栏内,按一次风灾统计。对非交通系统船舶、外国籍船舶,只在相应栏内统计该次风灾所造成的沉船、死亡和损失金额。鉴于风灾有其自然灾害因素,在企业内部考核经济效益指标时,可不予计算。
4.碰撞事故。
(1)交通系统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按其责任统计。确定一方责任的,由责任的,由责任方统计;未确定责任或双方负有同样责任的,各方按1/2件统计(作为内部资料掌握时,不论责任属谁,均按一件统计)。交通系统船舶与非交通系统船舶或外国籍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属谁应由交通系统船舶按一件统计。
如碰撞事故无责任的,在企业内部考核经济效益指标时,可不予计算。
(2)碰撞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其责任比例分摊数统计。沉船、死亡人数由主要责任一方统计,未处理完毕事故的沉船、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估计数)均暂由有关船方各自统计,俟责任确定后,再予更正。
(3)碰撞事故的级别以双方损失总数,按大船的事故标准确定重大、大、一般事故。交通系统船舶碰撞造成的重大、大事故由主要责任方统计,如双方责任一样,则由大船一方统计。
(4)辖区内两船碰撞事故应作一次统计,直接经济损失,沉船、死亡人数,按双方损失总数统计。
(5)已保险的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其损失虽由保险公司赔付,也应按照规定,进行统计填报(损失金额按直接损失填报),并在表下注明赔付的金额数。
(6)船舶装卸油类或任意排放污油、水造成水域污染或由于船上劳动保护不周,操作不慎或工属具损坏等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以及自杀、失足落水等,都不算海损事故。
(7)死亡(或失踪)按事故发生当时(现场)情况统计(发生事故当时为重伤,在7天内死亡的按死亡统计)。轻重伤的区分,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8)火灾事故及机务、货损事故引起的海损事故。部直属单位船舶,因火灾事故引起的海损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火灾损失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计算,然后按海损事故标准确定该次海损事故的级别。因机损事故引起的海损,由船舶机务部门负责填写《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报告》,随同海损事故报告书一同报送港航监督部门,由机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其损失按机损和海损两项进行统计,机务部门统计在报部主管局的同时,抄报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因货损事故引起的海损事故,由货运(货监)部门进行统计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各港航运企业单位在填报海损事故报表时,同时填报上述事故并注明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仍由港航监督(航政)部门填报上述事故。
八、船舶海损事故快报
1.为简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对发生重大海损事故的快速电报,以交通部电报挂号(22462)按下列编号顺序报交通部主管精力局和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代号 内容
1 发生 年 月 日 时 分
2 船舶所属单位、船名:
3 发生地点(地名、经纬度或区、段、公里);
4 载货吨数(其中Q损失吨数)或载客、船员人数(其中:A死亡人数;B受伤人数)。
2.为了及时掌握各地在报告期发生海损事故的情况,部直属单位应将上月发生事故数字在次月5日前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跨月5天的上月发生事故数字(即所报月份的上月的26日至月底到所报月份的1日至25日的统计初步数字),于每月5日前按以下顺序代号用电报、电话或*电传快速报部。
代号 内容
21 企业内部运输船舶发生事故件数;
22 企业内部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沉船数;
23 企业内部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死亡人数;
24 企业内部运输船舶发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25 非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发生事故件数;
26 非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沉船数;
27 非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死亡人数;
28 非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发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注:1986年1月份按1至25日进行统计。)
九、两项考核指标
交业1表中的“安全面”和“千换算吨公里”或“每总吨经济损失”,这两项指标一个是从企业拥有的船舶艘数,一个是从企业的经济效益,来考核企业内部实际安全情况的。“安全面”指标,要求部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所属企业内部运输船舶进行统计;“千换算吨公里”(或千换算吨海里),要求上海、广州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局进行统计;“每总吨经济损失”,要求远洋运输公司系统进行统计。这两项指标均为年度考核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参照试行,暂不要求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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