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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2日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 文 号: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号
发布单位: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8-05-12
实施日期:2008-05-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一定奖励。

  第五条 举报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六条 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第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一)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200元: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就组织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不依法配发劳动防护用品,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4.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5.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6.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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