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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6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津劳社局发[2007]69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7-05-23
实施日期:2007-05-23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度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费率调整时间为2007年7月1日。2008年起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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