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立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门按照国务院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计划,组织教育、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定期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下列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自动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三)区域气象观测站、环境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