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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办法

发 文 号:川交港监(1989)字第165号
发布单位:川交港监(1989)字第165号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办法
川交港监(1989)字第165号
一九八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秩序,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关于海损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以责论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境内的各企、事业单位的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乡镇船舶可参照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是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机关。重大事故由(地)、州、县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中,凡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和其他原因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以及造成水上水下设施的损害,均为水上交通事故。
第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小事故。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负100%的责任)、主要责任(负60%—90%的责任)、次要责任(负30%—40%的责任)、一定责任(负10%—20%的责任) 、同等责任(各负50%的责任)五种。
第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护理费和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应由船舶所有人和其他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第八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致残,事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残废程度、责任比例,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赔偿:
1。全部丧失劳动力或医院结论为全残者,最高不超过7500元。
2。大部丧失劳动力或医院结论为半残者,最高不超过5000元。
3。部分丧失劳动力或医院结论人体部分机能残废、尚能从事轻度人体力劳动者,最高不超过1300元。
4。伤者属脑力劳动,伤后在小脑受损,不能再度从事脑力劳动工作,并经医院确认,可视为全残对待。
5。如残废者需解决代步工具(假肢 、拐杖、、代步车等)应按实际费用计算。
第九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致死,事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下列责任比例和 标准一次性赔偿:
1。应负全部责任造成成人死亡一人的,按4500元赔偿;十六周岁及其以下小孩按2500元赔偿。
2。责任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划分的,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成人死亡一人按2500元赔偿,十六周岁及其以下小孩按1500元赔偿;负次要责任一方,成人死亡一人按2000元赔偿,十六周及其以下小孩按1000元赔偿。
3。责任按主要责任和一定责任划分,负主要责任一方成人死亡一人的按3000见赔偿,十六周岁及其以下小孩按1800元赔偿;负一定责任一方,成人死亡一人按1500元赔偿,十六周岁及其以下小孩按700元赔偿。
4。负同等责任的,成人死亡一人按4500元平均分摊赔偿,十六周岁及其以下小孩死亡一人按2500元平均分摊赔偿。
5。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均含安葬费250元、打捞费50元、运输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伤残、死亡除应得的赔偿费外,不影响职工在本单位应享受的劳保待遇。但残者和死亡家属要求解决升学、就业、户口迁移、人事调动等,均不属事故处理范围。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的打捞时间,5至9月不超过5天,其余时间不超过7天。对尸体应坚持先处理的原则,经确认后,尽快就近火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或长途运灵,如借故拖延者,当地政府有权强行火化。
第十二条 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只限于当事有关单位代表和经处理机关同意的伤亡者的直系亲属参加,配合处理好事故。
第十三条 涉及经济纠纷案件,如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的,港航监督机关可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交通部海损事故赔偿规定和有关运输规章进行调解。调解取得一致意见后应写出协议,由当事双方签字,调解机关监章。当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任何人不得破坏和干扰,对无理取闹、行凶打人等严重影响事故处理工作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收交通厅负责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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