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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2月27日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5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2-27
实施日期:2015-04-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房屋、交通、工商、公安、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采用先进技术)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行业协会)
  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方案建设和信用评级工作;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三)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生产
  第九条(电梯生产质量要求)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电梯出厂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的责任)
  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梯设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三条(视频监控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远程监测装置)
  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准规范,并对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施工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测)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的,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证明文件和技术支持)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电梯所有权人)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条(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5年;
  (二)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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