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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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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6-19
实施日期:2014-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对文物的合理利用,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屋、经济信息化、公安消防、绿化市容、水务、工商、教育、旅游、文广影视、新闻出版、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作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文物、教育、新闻出版、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通过推动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推进文物保护科技创新,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市和区、县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者进行土地出让前;

  (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旧城区改建范围;

  (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符合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依法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名录,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点由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评估制度。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评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经评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价值发生明显改变的,可以依法予以升级、降级或者撤销。

  不可移动文物的升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定公布和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降级或者撤销,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核定、升级、降级、撤销前和定期评估时,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征询同级规划土地、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后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后予以公布。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批准前,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本市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要求。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空间格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空间格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适当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主要空间格局和有价值的建筑构件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适当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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