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运事业。
第六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七条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防洪、农田水利、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编制,在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局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交通局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内河航道规划编制内河航道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
专用航道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自行筹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