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事项、公开属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修订和公布。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已经实现本行业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行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的涉企信息应当实时双向推送和互联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八)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不得报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收到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息提供主体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明确各类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山东)”官方网站和信息提供主体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依法可以授权查询的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查询。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授权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查询自身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由县级以上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以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联合奖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激励: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授权查询类公共信用信息:
(一)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二)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三)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产品,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负有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应用全过程安全。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十二条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书面申请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自身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遗漏的;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应当公开的;
(三)失信信息已经超过披露期限但是未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核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或者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五)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利用所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的;
(六)不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工作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