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对象),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中有违法违纪或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中有违法违纪或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对象,按照执法权限和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问责责任、政纪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督查、检查,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或其它方式发现并指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程序报市安委会,并由市安委会负责给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整改落实,市监察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查。
第六条 对因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县区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导致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相关部门应当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
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电力公司停止供电,交通部门不给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许可,其他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履行相应的职责。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追究对象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的;
(三)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事故隐患治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中有一定过错的,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