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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建筑控制区和附属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
第三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公路治安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队伍建设,提高高等级公路管理执法水平。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巡察,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和高效运营。
第六条 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等级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或依法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单位(以下统称高等级公路经营者)、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企业,必须依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高等级公路养护标准,加强所经营高等级公路路段的养护、维修。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全路段封闭的,作业单位应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于施工前3日通过公众媒体、高等级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或维修作业路段、时间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作业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相关出入口处设置公告、警示牌。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的监督管理,对养护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应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当按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附属设施。
除进行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改造或交通管制等相关活动外,不得损毁、拆除、移动、涂改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或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开设平交道口或者打开护栏板、隔离栅。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利用高等级公路路面晒粮、过水浇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必需的除外。
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隔离栅、界桩外缘以外计算:高速公路为50米;一级公路为30米。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限界内设置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必须满足设计行车视线(距)的要求,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凡拟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输电、气、水以及通信、数据传输等管线或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输相关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管线或设施与路面的垂直距离必须满足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和行车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敷设、挂设危害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妨碍行车安全的其他非公路设施。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爆破作业应当避开行车高峰,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并采取爆破控制措施和防护措施,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爆破作业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对爆破作业可能危机的路段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损坏的,应及时通知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受现场调查处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农用运输车、全挂牵引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轴载质量不符合高等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不符合安全装载要求的运输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运输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泄漏、抛撒或腐蚀路面的货物,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污染、损坏。
第十九条 遇雨、雪、雾、沙尘天气或路面结冰以及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情况时,已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保证行车安全。必要时,应低速就近驶离高等级公路或进入服务区。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10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在夜间、雨、雪、雾天或沙尘天气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二十条 车辆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请求援助。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接到请求援助信息,应当立即实施救援。故障车辆应就近拖到停车场或服务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在实施救援、清障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疏导交通、恢复效能秩序。
第二十二条 除救援、清障车辆(包括其他专用机械)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拖拽故障车、事故车。
第二十三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交通受阻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可共同采取限制车辆进入、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调换车道、分段关闭公路等效能管制措施,保证交通安全;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可实施半幅封闭、全路段封闭效能管制措施,并报告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搞力造成高等级公路严重破坏、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可以请求沿线政府协助恢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检查,应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处以外的区域进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检查。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卡)或者设置用于交通事故处理、公路施工防护等用途以外的路障。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进入收费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由依法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具体计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 军车、武警部队车辆,,高速公路巡警巡逻车;
(二) 法律、法规或省政论规章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备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减半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开辟紧急通道,并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执行抢险、救护或应急任务的车辆;
(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正在执行押解人犯的警备车辆;
(三) 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执行紧急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范围、监督电话等在显著区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年限届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撤除收费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就计收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有效凭证,由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收取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或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必须按照不低于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遗失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责任人应按全程通行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按通行卡成本费予以赔偿。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可按全程车辆通行费的3倍计收通行费。
第七章 总则
第三十六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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