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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20日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1-20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全社会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标准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探测任务和项目、探测设施、观测场平面规划图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天气雷达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五)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六)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地下水位观测站、土壤墒情监测站、农田小气候观测站、森林防火自动监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四)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行为;
  (五)干扰、挤占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六)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树木、作物等;
  (二)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5度。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二)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树木、作物等;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7度。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阻挡气象气球升空或者可能影响准确获取观测资料的障碍物;
  (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25米,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火源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50米;
  (三)架空电力线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
  (四)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地面接收设备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修建水库;
  (五)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正负60度方位范围内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2度,四周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5度;
  (六)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四周的障碍物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10度;
  (七)高空气象观测站四周电磁干扰源的防护不符合《对空情报雷达站电磁环境防护要求》(GB 13618-1992)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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