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 “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 “一岗双责”制。各市 (州)、县(市、区)政府行政一把手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担任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行政副职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担任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政府领导,同时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责任。
(三)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和奖惩。
(四)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六)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