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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4日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05-25
实施日期:1990-05-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减轻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锅炉设备是指燃煤的电站锅炉、工业动力锅炉、工业窑炉、民用采暖锅炉、茶炉等设备。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锅炉设备的环境要求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

  第二章 锅炉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锅炉设备必须符合消烟除尘、安全运行的要求,其产品的生产应采用先进技术,以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锅炉本体及其配套的消烟除尘设备产品,须经省环保局对其环境保护技术指标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锅炉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加强其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七条锅炉设备产品应有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消烟除尘合格证明和操作说明。锅炉设备生产厂家必须对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订购省外锅炉设备,必须有产品制造地的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产品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经使用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后方可购入。

  第九条凡购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锅炉设备一律不得安装使用,否则当地环保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锅炉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投入运行的锅炉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适时检查了解其排污、运转和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领取合格证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锅炉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运行效果达到设计水平;

  三、对经除尘设备收集的灰尘及湿式除尘产生的废水必须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处理需暂停运转的设施;

  二、处理拆除或闲置的设施;

  三、处理转卖或调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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