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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03日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1-23
实施日期:1998-01-23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

  (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

  (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成果为首次应用;

  (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

  (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第二十五条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住宅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专业的设计,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二条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初步设计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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