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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17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经济处罚办法

发 文 号:江西省安监局
发布单位:江西省安监局

【颁布日期】2004-04-18
【实施日期】2004-04-18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罚款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罚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处罚原则

  即由法定机关(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遵守法定程序,查明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依据实施处罚。

  (二)公正、公开原则

  罚款的数额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罚当其过,罚当其责,惩罚适度,制裁有力。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应当通过罚款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不重复罚款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对其实施罚款的,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再次给予其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以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代替罚款。

  第四条  实施罚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江西省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处罚幅度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定数额上、下限平均数以上处以罚款:

  (一)隐瞒或者谎报事故的;

  (二)严重违法、抗拒执法、屡罚屡犯、事故多发的;

  (三)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存在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混乱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定罚款数额的上限处以罚款:

  (一)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使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者根本没有安全投入或者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及时、有力的抢救,使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有效控制的;

  (二)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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