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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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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提高水路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及船用零配件销售(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的货物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的管理,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国营、集体、个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业。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部门领导下对水路运输业实行行业管理,县航运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市航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政论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和计收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六条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协调运输经营关系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为发展规划;负责交通直属水运企业的技措经费和水路运输业指令性物资计划的申报、调拨和分配;提供有关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及运力额度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航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航政机构签发的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资产、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熟练技术工人。
第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销售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和船用零配件的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按分级审批权限,向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第十一条 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按申请项目分别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修造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须办理保险。从事旅客运输,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物运输,须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了有关保险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一船一证,凭证参加核定航区的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转户或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处理情况,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上级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计划内审批;
需报废、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营业性船舶,减少运力,须凭船舶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和主管部门的证明,报市航运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技术升级,应自领取许可证期满一年,并取得船舶修造技术鉴定部门的升级认可后,按本办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换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修造企业许可证和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由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客、货运输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防洪、抢险、救灾、军运等紧急物资,重点物资以及重点港站疏运物资的运输,由航运管理机构下达指令性计划。负责承运和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各物资部门和单位通过水路运输100吨以上的物资,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运输计划,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管理调度,组织运输。
在保证完成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客、货运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行地区和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运输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可根据水路运输业务的实际,组建水货运配载机构,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承运的货物到港后,收货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起卸,不得以船代仓。因收货方的原因造成承运船舶的停港时间延长,收货方必须按规定支付营运船舶的停港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实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如需开设新的客运航线、班次、停靠站点,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路运输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按规定价目合理收费,不得强行代办服务、倒卖货源或拖欠、挪用运费,禁止索回扣。
第四章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在航运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等级内承接修造业务,不得擅自越级修理、建造船舶。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内河船舶的出厂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内河钢质船舶出厂质量评级标准》。船舶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船体修理技术标准》和《船舶轴系、螺旋桨、舵系修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置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充分完善检测设备。产品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船舶修造企业应积极开发新船型、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购买、建造船舶,应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统一组织与专业船舶修造企业签订购买、建造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船用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合格的零配件,不得以次充好,推销伪劣商品。
第五章 价格、税费、票据及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摊派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结算运输费用、运输服务费用、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收入必须使用航运管理机构印制、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其中货物运输票据由市、县航运管理统一填开。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船舶修造工业统计的财务统计报表。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督促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业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审核、汇总和上报。
第六章 纠纷处理及罚则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运输和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向航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航运管理机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对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珠,应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水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伪造、涂改、转借、变卖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不完成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三)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航区,或擅自变更客运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的,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购买、建造船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予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六)船舶修造企业越级承接修造业务,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次营业收10% ̄30%的罚款;
(七)船用零配件经营者销售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九)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管理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罚交1%的滞纳金,拒不缴交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对不使用统一票据者,除按规定补缴税金、规费外,并按其所得处以20%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补报,对拒不补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二)私自运输限运物资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十三)扰乱水路运输业经营秩序,不服从管理、抗拒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四)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构在扣缴船舶营业运输证件时,因违章船舶载运的货物需继续营运的,应当开具船舶营运代理证,违章船舶必须在代理证规定的期限内到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航运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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