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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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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港口规划建设,统一港政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保护港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港口和进出港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区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港口是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为船舶、车辆、旅客和物资部门提供服务,具有一定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维修、理货和其他为船舶、货运和旅客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内的码头岸壁、驳岸、护岸、堤坝、进出港航道、专用航标、港池、锚泊地、浮筒、栈桥、趸船、铁路专用线、道路、上下水道、供电、通信、环保以及房屋、库场、船舶维修、装卸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交通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按“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则,市港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昌港的管理和全市港口的行业管理。各县港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县港口的管理,业务的行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港务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实施港区建设规划;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执行港务监督;负责港口生产计划平衡;组织处理港口事故;指导监督港埠企业经营;维护港区安全和生产秩序。
第二章 港政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部门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港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港区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和进出港的专用区域,未经港务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水域和陆域进行工程施工和其他作业,或设置趸船、停靠排筏、填方倒土、采掘沙石。
港区岸线按最高洪水水位或以防洪墙、堤为界,可整段或分段划定。岸线以下的所有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与规划所需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八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港口设施可以实行租赁或有偿转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港口设施。
第九条 船舶、排筏在抵港后和启航前,应到港务管理机构办理报港和出港签证手续,并按《指泊通知书》到指定码头(或锚地)装卸或等待装卸作业。临时停靠的过境船舶、排筏,应在指定的位置停泊。排筏停泊并列宽度不得超过该处水域宽度的四分之一。
第十条 载有危险品货物的船舶进入港区或进行装卸作业,应事先报告港务管理机构和水上公安机构,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港务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停泊或指定的码头装卸。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区水域设置、抛放障碍物和进行捕捞作业。对碍航的沉船、沉物等,物主必须立即向港务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除、打捞。逾期不清除、不打捞的,港务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打捞物在半月内物主不认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船舶密集区,除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安、消防、防汛和救助的船舶外,各类船、艇均不得快速行驶;航道狭窄处,禁止任何船舶、排筏在红、白浮标间锚泊。
第十三条 港区内的趸船和码头应当配备接收箱(桶),船舶的废油、污水和垃圾应倒入接收箱(桶),不得在港区内随便排放。
第三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港埠企业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保护合法经营,禁止非法经营。
第十五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其他企业需在港口兼营港埠业务的,应先向港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江西省设立港埠企业暂行规定》的,发给《江西省港埠企业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 港埠企业(含兼营港埠业务的企业,不同)应面向全行业服务,在生产安排上坚持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第十七条 港埠企业使用社会劳动力进行港口货物装卸、搬运,须经港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港埠企业应依法经营,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搬运装卸力资标准,使用专用发票,并接受港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专用码头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投资建设专用码头。
第二十条 兴建专用码头,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港务管理机构核准,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专用码头建成后,须经港务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专用码头只可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物资的装卸、储存业务,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港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如果生产能力有余,要求从事营业性装卸、储存业务,须经港务管理机构批准并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用码头的装卸机械操作人员,须经港务管理机构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规费及统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港务管理机构按交通部省交通、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征港口规费。港口规费和港口设施租赁费,按照“以港养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港口管理和建设。
港口规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营业性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向港务管理机构交纳各项规费;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物资装卸业务,免征货物港务费,其他规费照收。
第二十五条 港埠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按规定向港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管理和建设以及维护港区安全,保护港区环境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部门或港务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务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构核准,在港区水域和陆域进行工程施工和其他作业,或设置趸船、停靠排筏、填方倒土、采掘沙石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拆除建筑物或退出港区外,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其照价赔偿或限期修复;
(三)向港区倾倒废油、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第次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四)专用码头未经港务管理机构批准,自行对外从事营业性装卸、储存业务的,责令其停业营业,并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五)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经营港埠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港埠企业不使用专用发票进行结算的,除责令其补交税金、管理费外,并按所得的20%处以罚款。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民政部之一的船舶或货物,港务管理机构有权扣留处理,扣留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扣者承担: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
(二)船舶证书不全、技术状况不良、装载不合理等危及航行安全的;
(三)拒绝缴纳规费、罚款和赔偿费用的;
(四)拒不服从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施行的,港务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港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佩章、严守纪律、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八日市革命委员会发布的《南昌市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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