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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05日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2-05
实施日期:2015-03-22

        第十四条  在污水管道到达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根据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标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泵站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运行、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维护运营单位做好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及时报告维护运营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维护运营单位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内部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的养护和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2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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