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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2年第289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11-23
实施日期:2013-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
  (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五)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六)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一)施工、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三)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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