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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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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

  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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