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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8日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8
实施日期:2016-12-01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结果。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销售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市场销售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用电子数据追溯,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食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
        (三)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业规范,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指导。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四节 小餐饮
        第四十条 从事小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间;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与安全设施等示意图。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裱花类糕点、生食类水产品、自制生鲜乳饮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告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确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办理延续手续。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冷冻设备;
        (四)具有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卫生和包装材料要求;
        (六)餐具使用前按照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自制生鲜乳饮品;
        (二)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县市区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网络,并逐步向社区、农村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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