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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8日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8
实施日期:2016-12-01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其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质量要求以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内容。标准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本企业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案。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检验平台,实行检验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统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将食品检验设施设备、抽检经费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工作。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设立食品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食品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研究、开发、应用食品安全科学检测方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检验和风险监测。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保健食品等,应当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和奖惩机制。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管的重要参考。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向社会进行披露,并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履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具、饮具进行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供水、供电、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
        第六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自办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加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健全完善申报备案制度、流动厨师培训制度、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餐厨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生产经营者、违法事项、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布。
        第六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和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经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且无第三方人员证明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和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各类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与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发布。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管理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风险监测方案、地方标准制定、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六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食品安全举报的奖励。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咨询、建议意见、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进行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公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正确发挥公众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对食品安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保健食品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食品安全检查、违法行为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在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能查询食品台账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
        (三)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电视购物、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未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留存复印件,或者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的;
        (六)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报告的;
        (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查验相关证明的;
        (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信息的;
        (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示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设施简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规模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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