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