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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10日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 文 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8-17
实施日期:2002-09-01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按规定持统一制发的合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无有效的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被暂扣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务后,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四)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接受处理,对其承运的旅客、鲜活易腐物品、危险货物和禁运物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航务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的,或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失效等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使用的水路运输客票、渡船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时,以自己名义签定承运合同或者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水路旅客运输船舶不符合内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七)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无必需的苫垫资材、计量不准确、积载不合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托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九)被滞留船舶的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滞留的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返还责任人或上缴国库;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强制拆解被滞留的报废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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