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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15日

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7年第147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06-15
实施日期:2017-08-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应急抢救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燃气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食药监、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单位的许可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审批,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查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
    (五)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六)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以及竣工后的消防验收,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燃气事业进行监督。对举报燃气违法经营行为、燃气设施破坏行为和报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本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有关资料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合格后实施。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竣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供气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当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加管道供气工程竣工验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大、中型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移交工作完成前,管道供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二)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三)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安装二维码标签,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不得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不得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六)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第二十三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二)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三)汽车加气前,主动要求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四)汽车加气前,应当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不得为存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汽车储气瓶(罐)或者装置进行加气;
    (五)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六)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不得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用户应当对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便利。
    在入户检查中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燃气配件,或者使用老化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擅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设备的。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并要求其送气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岗前培训,送气时佩戴工牌,统一穿着企业的送气工服装,遵守服务规范,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二)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承诺免费送气上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实行有偿送气上门的,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
    (四)送气时用户要求对气瓶进行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为用户安装好燃气气瓶,并对安装部位进行泄露检查和点火调试,确保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用户明确提出不要求送气人员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当告知用户正确的安装、调试方法,并在签收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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