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行为,确保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要求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不属于医疗废物,不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处置方式为导向的医疗废物分类方法进行收集和分类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有混杂的,应当及时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分类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中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遴选两家企业,回收利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收集后交由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回收利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账和重量计量设施,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去向以及经办人等项目进行登记,并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运送登记卡。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卫生机构下设科室的,产生医疗废物的科室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都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账,医疗废物转出科室、转入和转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时都应当进行重量计量。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协议收运、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
当实际医疗废物产生重量、类别与医疗卫生机构预测的理论数量相差超过20%时,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数量进行核查和分析。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对距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远、医疗废物日产生量少、无法保证每日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的农村乡镇医疗机构,由所在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该区域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暂时集中贮存点,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应当便于收运车辆的停放;周边医疗点应当每隔一日将医疗废物用密封转运箱自行送往暂时集中贮存点,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隔一日将集中贮存点的医疗废物及时收运,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八条 本市实行医疗废物联单管理。鼓励运用二维码、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医疗废物联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