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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7日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发布单位:韶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管线铺设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碍、危害。

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与出让。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建(构)筑物产权登记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进行,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七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指引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地下公共交通通道等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附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经营性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政府批准,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计划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作出明确要求。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办法、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向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或备案。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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