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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发 文 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7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7号)

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三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各级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四条 机场、港口、车站、大型商场、高级旅馆、重要仓库和存放贵重仪器、现金、票证的部位以及汽车等,应根据实际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条 其它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应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六条 凡装置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都应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效能。
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要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八条 凡报警、防劫、防暴、发全防爆、安全检查、安全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各类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并由公安机关归口管理。
九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当地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十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厂家(含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必须将定型生产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报送省公安厅,经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厅归口上报公安部审核发证。
十一条 外省、市、自治区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投放广东市场销售或在广东境内安装使用的,应经广东省公安厅认证登记核准。外省、市、自治区有关单位承接广东省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亦须经广东省公安厅核准,并发给许可证。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广东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
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第八、九、十条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条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收回许可证或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故意毁坏、盗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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