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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

发 文 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

各县、郊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煤炭总公司《关于加强小煤矿的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报告》,业经市政府批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加强小煤矿的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和中央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窑措施的落实,我市县(区)群众办矿致富的积极性有较大提高,各种形式的小煤矿如雨后春笋逢勃发展。全市现有小煤矿一百八十五个。产量增长较快,预计今年可突破十五万吨,创历史最高水平。但是,有些县(区)只知放宽政策而忽视加强管理,加上群众缺乏办矿知识,因此,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有些地区办矿一哄而上,乱采乱挖。有的矿是在国营矿或已批准的区、乡矿井内乱开窿洞;有的矿布点过密,煤窿之间相距不到十米,上下巷道高差不到十米,相互干扰。如龙门县沙迳区竟出现上窿漏底,下窿放火烟熏,甚至下窿用炸药炸毁上窿暗井,造成人为事故,触及刑法。
二是事故多,伤亡大。原因是办矿指导思想不端正,只图出煤要钱,不顾人身安全;有些小煤矿缺乏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该购置的设备不购置,该掘的通风井巷不开掘;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因而今年县(区)小煤矿先后发生重大事故八起,死亡九人。其中龙门县发生重大事故四次,死亡五人。现在还有不少不安全的隐患,对挖煤工人威胁很大。
三是管理混乱,执行政策不力,煤炭生产是一种特殊地下作业,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强调对开采规划、开采技术、生产安全,要加强管理,明确规定要留足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费用和安全技措费。但有些县(区)竟把乡镇或群众集资办煤矿的维简费挪作他用,严重影响小煤矿的安全生产。
上述这些问题虽然是局部的,但如不加以纠正,就会阻碍小煤矿的健康发展,而且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更大的损失。为此,我们建议县(区)对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认真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八字方针,把小煤矿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有小煤矿开采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煤矿的领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3号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25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发展小煤矿的实施细则。各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对小煤矿的现状作一次全面的调查,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小煤矿全面整顿的方案,并成立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按照省府粤府[1983]257号和粤府办[1984]38号文件对小煤矿的有关安全规定进行整顿。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安全条件,逐步把小煤矿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开办小煤矿要履行审批手续,并有专人分管安全责任管理,凭证开采。开办小煤矿要向区公所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及分管安全管理人员各自审批同意后,报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开采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与范围开采,不得乱采乱挖,破坏国家资源或相互争夺资源。各县(区)在现有小煤矿的整顿和清理中,对合乎开采条件者补办审批手续,发给开采证;对不合乎开采条件者要停产整顿或封闭。在国营煤矿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小煤矿,要征得国营煤矿的同意,按划定范围开采。在市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煤炭总公司审批,发给开采证;在县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县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开采证。
三、小煤矿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和健全安全机构,创设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重点矿井要限期实现“五消灭”(消灭独眼井、消灭明电、消灭明火放炮、消灭明电照明和自然通风)。其它矿井,也要逐步实现“五消灭”。对问题多、安全状况差的小煤矿,要进行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隐患难以解决的要关闭。对倒卖资源(按国家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搞封建把头式剥削等非法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四、小煤矿要注意留足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改善安全措施费用,坚持按每生产一吨煤提取四元,作为矿井技术改造,安全措施和设备更新,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此项资金由县(区)煤炭工业部门在收购(调拨)煤炭时统一负责扣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五、各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做好安全技术管理和督促检查工作,提高小煤矿的管理水平和技术素质。对区、乡、镇或联办煤矿的矿长、安全员、电工、绞车工、放炮工要进行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才准上岗。对煤矿发生的重大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事故的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发展小煤炭生产还有不少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建议各县、郊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调查研究,协调解决,以利促进我市小煤矿健康发展。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县(区)执行。
广州市煤炭总公司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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