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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

发 文 号:闽政(1996)40号
发布单位:闽政(1996)4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非乡镇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现将《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在审批、管理公共场所中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文明和健康。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
一、歌厅、舞厅、卡拉OK厅治安安全条件
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在酒楼、酒吧、茶座等演唱、演奏和舞蹈表演、卡拉OK的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歌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卡拉OK包厢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三)利用人防、地下工程开办的场所,其出入口与洞口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30米;
(四)客容量人均占用面积:歌厅、舞厅不得少于1.5平方米,卡拉OK厅不得少于1.2平方米;
(五)场内照明亮度:舞厅不得低于5勒克斯,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斯,包厢不得低于3勒克斯;
(六)设在居民住宅区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应有隔音装置,不得影响居民工作、学习和生活;
(七)包厢应在离地面1.2米以上设置面积为0.2平方米以上的透明窗门,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
(八)不得销售烈性酒和玻璃瓶装的饮料;
(九)播放的音像制品应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
(十一)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二、美容、浴室和桑拿、按摩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美容、浴室和桑拿、按摩场所(包括设计整理发型和清洁、保养、修饰面部、头部的场所和澡堂)治安安全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场所营业期间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0勒克斯,按摩操作间不得低于20勒克斯,不得使用变光照明设备;
(三)美容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隔间、阁楼,设置美容椅的应有相应的美容器械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推拿按摩操作间每间不得少于2个床位,在离地面1.2米以上应设置面积为0.4平方米以上的透明窗门,不得安装内锁,桑拿、按摩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五)浴室、桑拿场所应分别设置男女浴区,男女宾客休息厅必须分开,不得混用,桑拿场所不得设置通往其他娱乐项目的通道;
(六)推拿、按摩原则上限于桑拿场所配套设置;
(七)配备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保安人员;
(八)建立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岗位责任制;
(九)从事美容、推拿按摩的人员须持有健康证、技术等级证书。
(十)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三、武术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武术场所(包括武术套路、散手、拳击、摔跤、台拳道等以人身为直接攻击对象的对抗性的运动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须经省体委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教学、训练场所;
开办武术学校,须经省体委和省教委批准;
(三)配有省体委认可的2名以上武术教练员;
(四)法人代表必须是当地常住人口,法人代表、教练员和学员未受过刑罚处罚;
(五)不得充当个人或组织的保镖;
(六)按照核定范围、数量招收学员,招收外地学员需提供学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
(七)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四、射击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射击场所(包括民用枪、彩弹枪射击,射箭、飞镖、狩猎场等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设有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每个射击靶位配有一名熟悉枪械性能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设施;
(五)建立射击枪支、弹药、弓箭、飞镖的购置、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等管理规定;
(六)射击场内严禁销售酒类,禁止酒后射击;
(七)法人代表和枪械管理员应是当地常住人口,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未受过刑罚处罚;
(八)配置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保安人员;
(九)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安全责任状。
五、音像制作、销售、出租、放映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音像制作、销售、出租、放映场所(包括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影像、录像、镭射放映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须经开办项目主管部门许可,具有与经营项目相应的固定场所、储备库房;
(三)制作、销售、出租、放映的音像制品应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四)放映场所经营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禁止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
(五)建立音像出租、放映登记制度和制作、复制备样等制度;
(六)设在居民住宅区的上述场所应有隔音装置,不得影响居民工作、学习和生活;
(七)100平方米以上的放映场所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100平方米以下的放映场所,须配备兼职保卫人员;
(八)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六、旅馆业治安安全条件
旅馆业(包括地方和部队系统经营的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酒店、大厦、饭店、旅馆、旅社、招待所、住宿站、度假村等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查验登记身份证件,旅客入住登记表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三)接待对象和接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客容量;
(四)门卫、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五)建立访客、寄存、领取、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或箱、柜,由专人负责保管;
(六)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
(七)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七、刻字业治安安全条件
刻字业(包括用各类材料刻制的印章及原子印章、钢印、戳记等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项目相应的场所、设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承制公章的企业须具备保密和防盗设施。承接公章须凭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
(四)建立承接、交货、验证、登记、监制、监销、保管、备样存档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未受过刑罚处罚;
(六)个体刻字户应是当地常住人口,并不得承制公章、专用章;
(七)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治保人员;
(八)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八、印刷业治安安全条件
印刷业(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印、打印等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须经主管部门许可,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三)禁止生产、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印刷品;
(四)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从事保密载体印刷的从业人员未受过刑罚处罚;
(五)承接保密载体的应具备保密安全条件;
(六)建立承印、承制、验证、登记、监管、监销、保管、取货、备样等制度;
(七)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治保人员;
(八)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九、旧货交易、典当拍卖业治安安全条件
旧货交易、典当拍卖业(包括旧货信托、寄售、旧货市场、旧机动车船交易、废旧金属收购以及衍生的冶炼、加工场所和典当、拍卖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须经主管部门许可,具有与经营项目相应的固定场所、物资储存仓库;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物品;
(四)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国家重点工程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边500米内不得设置收购废旧金属点(站);
(五)建立承接业务登记、物品交易、从业人员等管理制度;
(六)企业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未受过刑罚处罚;
(七)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治保人员;
(八)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十、机动车修理业治安安全条件
机动车修理业(包括汽车改装、翻新、专项涂喷漆和摩托车修理场所,不包括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治安安全条件:
(一)经营项目及相适应的修理场所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严禁购买手续不全、来历不明的车辆和零配件;
(四)车辆改装、改型,发动机、底盘变更、车身改色以及其相应的配件进货、保管须建立承接、登记、验证制度;
(五)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十一、移动电话维修业治安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须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具有与经营业务相应的场所、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严格履行关于电子串号等保密承诺和有关责任,配置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四)建立承接、验证、登记、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未受过刑罚处罚;
(六)配备专职或兼职治保人员;
(七)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福建省公安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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