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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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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颁发试行,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搞好铁路运输是加速我省工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条件。我省境内铁路的一些地段,由于有些地区因农田建设和水利设施不当,发生泥石流灾害,导致铁路路基坍方断道,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政治上产生不良的影响。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支持下,虽采取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情况没有根本好转。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是铁路沿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社队的共同任务。望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落实,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章名】 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国发(1982)128号“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关于铁路沿线泥石流情况及防止灾害报告的通知”和“土地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的精神,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规定如下:
1.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搞好铁路运输生产是加速我省工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条件。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是铁路沿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社队的共同任务。
2.各级政府每年春季应根据国发(1982)128号文件和一九八○年铁道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关于防止有些地区因农田建设和水利设施不当引起铁路路基坍方断道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对铁路沿线的设施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严肃处理和坚决纠正不利铁路安全行车的危险现象。对铁路两侧山坡地带人为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及影响路基稳定的情况,应责成有关单位和厂矿企业限期纠正。
3.根据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规定,铁路两侧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则为距离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已经利用从事农业生产的,生产单位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的稳定。
4.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搞危害铁路桥涵安全的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砂石,以及其它工程设施。
5.在铁路沿线修建公路,兴修水利时,有关部门应事先将影响铁路的有关设计图纸送交铁路部门审批。未经铁路局批准,并与铁路部门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的一律严禁施工。在铁路上方修建公路、兴修水利、开矿采煤时弃碴弃土应远离铁路或集中堆放并砌筑挡土墙拦护,不得任意堆积在坡面上;近铁路一侧的公路堤坡,渠道沟邦应砌筑稳定,严防坍塌。
6.在铁路沿线两侧修建厂房、住宅等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铁路部门的意见,并修建排水设备,弃碴弃土日常生活弃水和垃圾不得冲入铁路。
7.铁路沿线有问题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水库和铁路安全。
8.铁路两侧自然山坡的林木,林业部门和社队必须认真贯彻合理采伐计划,改大面积皆伐为间伐,改大面积炼山、全垦深翻造林为水平带状挖穴造林,随砍随造,做好封山育林、保持水土。特别要把串坡集材坚决改为架空索运或人工肩运,防止损坏坡面植被和铁路设备。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铁路边坡、护道上开垦种植、放牧。铁路一侧山坡耕作,要严格按照水土保持工作条例进行。
10.凡修建渠道、管道,架设通信、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或穿过铁路和增设道口时,应先提出申请,经铁路局批准后才能施工。
11.因泥石流和水土保持不良,已造成的铁路路基病害,由铁路部门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对威胁铁路安全的设施,由有关影响单位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善加固。今后各部门搞基本建设,都应把水土保持费用列入预算编制。
12.凡未经办理手续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任意在影响铁路稳定范围内修公路、兴水利、开矿石、搞基建、开荒种植、串坡集材和向铁路弃碴弃土等生产活动,不听劝阻时,铁路可以给单位集体五千元以下,社员个人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对造成列车颠覆或重大损失时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项出现争执时,铁路内部由铁路分局和铁路法院处理,地方单位由所在的地方政府和政法部门处理。
罚款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3.本规定委托福州铁路分局督促执行,未尽事宜由铁路分局制定补充意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生产险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矿山企业职工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其他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专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有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考核工作纳入企业厂(矿)长岗位培训统一进行外,其他矿山企业矿长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采取以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已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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