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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泉州港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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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港港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泉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泉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是对本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一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至祥芝灯塔的经度线(即东经118*46*44*),北至洛阳江的洛阳桥,西至晋江下游的顺济桥。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下列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12*;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12*。
备用引航、检疫锚地的水域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55*01* 北纬24*52*23*;
东经118*55*21* 北纬24*52*00*;
东经118*54*46* 北纬24*51*42*;
东经118*54*27* 北纬24*52*05*。
大型船舶的锚地是石湖、秀涂、白奇和后渚四处。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 内 航 行
第九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在港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港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机动船舶在港内航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其他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有驳船、帆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停靠码头、驳岸或大型船舶外挡的附近水域;
(四)悬挂或显示要求来往船舶慢车通过信号的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五条 大型船舶附属的艇筏,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航行,执行救生任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非拖船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船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拖船在晋江下游进行拖带作业时,其船队宽度不得超过二十五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本船吨位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
机动船靠离码头、浮筒或者掉头时,在动车前必须注意本船周围特别是船尾附近小船、木船的情况。
大型船舶和拖船舶队在港内掉头时,应当在开始掉头前十分钟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八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需要追越时,必须用声号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并尽量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穿越航道,应看清顺航道来往的船舶,并负避让责任。
非机动船和其他小型船舶不得强行抢越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的船头。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时,必须按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就近择地停泊。停泊地点应尽量减少对航道的影响,并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船舶在航行中失去控制,应立即按规定显示信号,并择地在航道边缘停泊。在排队故障或者招请拖船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核定的载重吨位),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二十二条 船舶试车,不得在系船浮筒上进行,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他船的安全。
第四章 港 内 停 泊
第二十四条 在港船舶停泊或改变泊位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小船不得在专供运输船停靠的码头或其前后缝隙停泊。
第二十五条 大型船舶过驳装卸作业时,每个舱口只能停靠驳船二艘。驳船装卸完毕或者大型船舶认为会危及其安全时,应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或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在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下,驶往指定的锚地停泊。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足够的船员护船,如遇灾害性气候,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需要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者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口水必须加盖复罩。
第二十九条 在港停泊的机动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满旗或半旗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三十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间航行或停泊,应在易见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 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在十六频道呼叫、守叫,叫通后在指定的频道通话。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话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区建筑和航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沙石、 泥土、煤渣、瓦砾、粪便、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港区水域。港区疏浚的泥沙应输往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本港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期限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立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动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或装货三天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后,方可进出本港。
第四十二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和各种装置必须符合所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货主要求主管机关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货物积载图。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规定的信号。
船舶所装载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其货物不得在仓库、码头停留或存放,必须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口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船舶的防污证书和其他防污文书。
船舶防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在港船舶不得随意冲洗甲板。船舶在加油或装卸油类作业中,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
第四十九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港区水域。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解,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五十条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为消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耗一切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九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一条 船舶装卸应保证一切装置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持状态。夜间应设置合格的照明设备。
第五十二条 船舶航行或靠离泊位,除本港引航员和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装卸货物。
第五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港船舶不得进行明火作业,不得进行熏蒸。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第五十四条 船舶除失事求援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水域内游泳、赛艇或开展其他水上活动。不得在港内射击、打靶。
第十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或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害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五十七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严重威胁自身安全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船舶在进入本港前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货物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六十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作为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盗窃助航标志提供线索或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和漂浮物送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对污染港区水域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措施减少污染损害的;
(六)在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中做出贡献的。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下的船舶。
(四)大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上(含三百总吨)船舶。
(五)小船:指划浆船、摇橹船、般舨和砂船、小渔船以及任何三吨以下的小船筏。
(六)作业:指在港内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七)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第六十五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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