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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14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5-14
实施日期:2010-09-01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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