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2月05日

北京市快递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253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05
实施日期:2014-03-01

      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递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影响快递时限或者涉及快件寄递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操作标准分拣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
      第十八条 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道路交通运输和货物运输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并采用统一的快递运输专用标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为快递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封闭,标明快递企业标识,并符合本市道路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寄递快件需要进入社区、高等院校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车辆通行和临时停放、快件派送等便利条件,快递企业应当遵守社区、校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用户信息。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意见。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快递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快递安全的监督检查。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快递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快递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
      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快递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快递行业安全规范,为企业提供快递安全培训服务,提高快递企业安全管理能力,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因经营纠纷或者发生治安案件造成快件滞留的,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处理,避免快件寄递延误;未及时处理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快递企业及时处理;涉及治安案件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特许人未办理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集中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转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